-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7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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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5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曾賜源
被 告 陳家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伍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花壇鄉,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7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00公里處(彰化縣花壇鄉境內),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玉卿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9,460元(含零件11,970元、工資11,550元、塗裝15,94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所附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損照片及行車影像光碟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39,460元(含零件11,970元、工資11,550元、塗裝15,94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5年6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6年9月7日,已使用1年4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5,346元【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第一年:11,970元×0.369=4,417元;
又四個月:(11,970元-4,417元)×0.369×(4/12)=929元;
共計5,346元(4,417元+929元=5,346元)】,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計為6,624元【計算式:11,970元-5,346元=6,624元】。
至於工資11,550元、塗裝15,940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
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34,114元【計算式:6,624元+11,550元+15,940元=34,11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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