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小,653,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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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小字第653號
原 告 林張秋香
訴訟代理人 林桐模
被 告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於小額程序,原告起訴狀請求之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應分別記載之事項,不得缺漏,否則為起訴不合程式。

經查:原告起訴狀有附表所示起訴不合程式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該項裁定已於107年12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就附表編號2補正。

至其於107年12月11日提出之「民事告訴狀」所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雖主張受有醫療費用等損害新臺幣31,668元等語,然仍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最初於107年12月3日提出之「民事告訴狀」即起訴狀無異,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1.未表明被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之法定代理人。
2.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3.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附表
1.提出彰化縣政府所核發,被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之法定代理人(董事長)資料。
2.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為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且不得與原因事實混合記載)。
3.提出原告已簽名之訴狀1件,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4.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如訴訟標的之金額為31,668元,則應補繳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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