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小,68,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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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6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昭政
被 告 柯登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2日下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東民街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秋怡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3,855元(含鈑金拆裝3,921元、塗裝11,664元、零件18,27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汽車保險計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修理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就上開事實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33,855元(含鈑金拆裝3,921元、塗裝11,664元、零件18,27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4年4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5年2月12日,已使用11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6,180元【計算式:11個月:18,270元×0.369×(11/12)=6,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計為12,090元【計算式:18,270元-6,180元=12,090元】。

至於鈑金拆裝3,921元、塗裝11,664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

從而,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7,675元【計算式:12,090元+3,921元+11,664元=27,67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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