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9日下午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新臺幣(下同)88,590元,
-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四)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事故當時原告是綠燈,從車陣中衝出來,且超速,右轉彎
- (二)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南郭路由西往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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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71號
原 告 詹凱州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宋豐浚律師
被 告 楊書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9日下午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南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郭路1段與旭光路、東民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旭光路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先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與沿南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往右前方之東民街直行,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左肩及左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新臺幣(下同)88,590元,詳述如下:1.醫療費用2,030元:原告自105年8月19日至105年12月12日止,支出因本件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2,030元。
2.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6,56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毀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詹文嘉,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支出修理費用共36,560元(含工資4,000元、零件32,560元)。
3.精神慰撫金50,000元: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本預計於105年8月24日至訴外人元晨企業社擔任作業員,詎遭此橫禍致原告左髖挫傷,雖經醫生指示不宜負重建議休養2週,然原告僅大學肄業,為避免好不容易才找到之工作落空,仍忍痛按時前往新工作地點報到。
且車禍時所受之傷痛印象記憶猶新,迄今騎乘機車時仍不時產生被突然撞擊之陰影。
本件被告為肇事主因,然被告犯後不僅對原告傷勢不聞不問,反而要求原告應就其損害負擔全部責任,實難令人接受,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載明原告有「行駛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內監視器畫面可知,當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係自南郭路1段沿東民街方向由東往西直行,而南郭路1段由東往西接東民街時實際上道路是略呈45度彎曲,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至事故發生點時業已過旭光路之中央分隔線,車前狀況已由南郭路1段方向轉至東民街方向,當時原告是注意旭光路與東民街之狀況,而從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沿著南郭路1段由西往東方面逆向行駛,係由南郭路1段接旭光路逆向直接從原告系爭車輛之左側撞上,原告對被告之行車方向實無預見之可能,且已經不及反應,並無肇事原因,交通事故覆議結果亦同此意見。
系爭刑事案件雖判決原告亦有過失,惟原告當初在系爭刑事案件承認有過失,係因原告智能偏低,表達能力不佳,實際上原告並無過失。
2.被告因本件事故,另行對原告提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4號民事案件(下稱系爭另案),且於107年3月23日判決駁回在案,判決理由雖以:覆議意見未慮及原告行速亦恐有不當致生本件車禍,難以全部採取,故認被告、原告之過失比例為9:1等語。
惟查,覆議意見書第3頁謂:「…被告雖自述以60公里(超速)行駛,惟依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先於路口處停等紅燈,待綠燈亮起始起步向前行駛,故發生時碰撞時實際之瞬間速度尚難以研判有無超速…」,是覆議意見已慮及原告有無超速之部分,僅依既有資料難以判定;
且原告智能偏低,其自述超速是否宜為認事基礎亦有疑問,況系爭另案判決未肯定原告超速,則係如何得出原告有過失之結論,均有斟酌餘地。
從而,應對原告為有利假設,而認其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
退步言之,依系爭另案判決意見,原告縱有過失,亦應以該判決認定之過失比例為基礎,被告至少有90%之過失,被告辯稱僅有55%之過失,亦非可採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8,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事故當時原告是綠燈,從車陣中衝出來,且超速,右轉彎行駛往東民街方向,而旭光路道路極寬,原告尚可隨時應變,然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速快且未煞車,始會在該路口撞到被告肇事車輛右側,故原告亦有過失。
系爭刑事案件開庭時,兩造均有認罪,被告欲與原告和解,惟原告並未回應,兩造無法和解,嗣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拘役40日、原告拘役30日,顯然兩造之肇事比例接近,被告與原告過失比例應各為55%、45%。
系爭另案則認定兩造過失比例為被告90%、原告10%,與事實不符,被告認為兩造過失比例為被告70%、原告30%。
原告雖稱其智能偏低不擅表達,故於系爭刑事案件承認犯罪,但實無過失,此與事實不符,系爭刑事案件開庭時,原告之父有陪同出庭,原告亦清楚表達、並無異常情形。
(二)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1.醫療費用:可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請求理賠。
2.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手寫,非電腦記載,與現代社會作業流程不符,且系爭車輛為交通工具,應計算折舊。
3.精神慰撫金:原告傷勢輕微,未達請求慰撫金之必要,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南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郭路1段與旭光路、東民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旭光路時,未讓對向直行由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先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系爭車輛亦有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門診收據、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因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亦有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核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03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書、門診收據等為證,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36,560元(含工資4,000元、零件32,560元),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又依上開估價單記載之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碰撞及受損之狀況相符,並蓋有機車行出具之店章,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一節屬實,被告辯稱上開估價單不可採用等語,自不足採。
再者,原告請求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2年9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5年8月19日,已使用3年(未滿1月,以1月計),業已超過上開耐用年數,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256元(計算式:32,560×10%=3,256)。
至於工資4,000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
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7,256元(計算式:3,256元+4,000元=7,256元)。
3.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情形、家庭及身心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方屬適當。
4.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286元【計算式:2,030+7,256+6,000=15,286】。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發現對向車道已有被告騎乘之肇事車輛違規搶先左轉並駛至自己機車前方,即逕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參,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757元【計算式:15,286元×90%=13,7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其中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增生裁判費用1,000元,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因此,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之裁判費,即有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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