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小,72,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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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72號
原 告 陳祺暐
訴訟代理人 吳尚陽
陳瑞麟
被 告 陳憲榮(原姓名陳銘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姿伶於民國101年3月26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元,依約訴外人陳姿伶應於102年3月26日前還款,惟屆期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被告亦未履行連帶保證之返還借款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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