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小,79,2018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7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盧洵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辦前置協商(帳號:00000000000000),詎被告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案經原告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均未獲置理,故被告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爰依信用卡契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欠原告本件債務,但其已聲請更生,應等法院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債權計算明細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然該更生程序僅在聲請審查階段,尚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難認有上揭條文適用,故認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