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小,83,2018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83號
原 告 黃源銘
被 告 楊志傑
許致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志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楊志傑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楊志傑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於107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雖未成年,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滿20歲而為成年人,且於107年5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承認前開起訴行為,本件訴訟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5月1日與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2月9日經車商即被告楊志傑介紹,向被告許致杰以分期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不料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車,安全氣囊全使用過,已無作用,原告購買後不到1個月,車子引擎發生問題須修繕,經送鑑定檢查才發現系爭車輛是事故車,原告告知被告楊志傑,被告楊志傑願同意收回系爭車輛,並賠償部分維修等費用,期間被告楊志傑已將系爭車輛牽回,雙方持續協商,於106年10月6日談妥貸款不給予賠償,只賠償原告購車訂金、維修等共80,000元費用,並簽立分期還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被告楊志傑應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5月止,分8期償還,並按月於每月25日至31日前給付1期金額10,000元。

惟被告楊志傑迄未付款,現已有7期金額共70,000元已到期,爰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志傑陳述則以:系爭約定書係原告與其簽立之約定,惟其事後評估自己能力,無法依約清償,須分期償還,且其尚有貸款要繳納等語。

(二)被告許致杰陳述則以:其並未簽立系爭約定書,原告請求與其無關,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保證書、切結書、系爭車輛行照、存證信函、臉書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77條前段、第79條、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楊志傑簽立系爭約定書時尚未滿20歲,屬民法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滿20歲而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並於107年5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承認系爭約定書,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系爭約定書所為之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是系爭約定書即屬合法有效。

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志傑給付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約定書,簽立人為原告與被告楊志傑,且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楊志傑之間,此為原告所自承,且有系爭約定書在卷可考,則原告依系爭約定書請求被告許致杰給付70,000元,即屬無據。

(三)至被告楊志傑辯稱無法依約清償等語,惟無力清償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被告楊志傑另辯稱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惟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楊志傑請求分期付款未經原告同意,且未具體陳明其境況,是否確無法立即清償,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是否適於分期給付,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要件,爰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志傑給付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志傑之翌日即10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被告許致杰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楊志傑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楊志傑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