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 貳、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105年9月9日6時駕駛235-KT營業貨櫃曳引車,行
- 二、並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整,及自105年10月5日起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參、被告則答辯稱:
- 一、希望原告扣除折舊,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還沒修理,對於被
- 二、請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價格之證明文件。
- 肆、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 伍、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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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9號
原 告 鄭隆信
訴訟代理人 侯貴卿
被 告 姚文和
訴訟代理人 許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捌佰參拾參元,其餘新台幣壹佰陸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查本件原告於所提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之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後原告於107年1月3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就違約金部分為捨棄,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核其性質,僅就原請求之金額予以減縮聲明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原告於所提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之當事人欄將其配偶即侯貴卿誤列為原告,此亦經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更正,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9月9日6時駕駛235-KT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彰化縣和和鎮愛新路與七寮路口處時,因後車斗太高扯到電線,電線把電線杆拉倒壓到原告所有之QU-1615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其受有損害,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整,及自10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答辯稱:
一、希望原告扣除折舊,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還沒修理,對於被告駕車撞到電線桿壓到原告車子之事實不爭執。
二、請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價格之證明文件。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和田汽車甲種修護廠估價單、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7年1月9日和警分五字第1070000556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屬實。
查:本件被告駕駛235-KT營業貨櫃曳引車,於上揭時地,因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致後車斗太高而扯到電線,電線把電線杆拉倒壓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之事實,可認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雖被告辯稱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尚未修理等語,惟細觀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之記載,已將工程施作項目、材料、價額均詳細臚列於估價單上,核其內容應詳實可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故認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又被告辯稱請原告提出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書及價格之證明文件等語,惟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確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且揆諸上揭實務見解之意旨,本件系爭汽車所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基於衡平法理,修理材料折舊之利益係歸屬於被告。
故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特先敘明。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10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3,500元,而系爭汽車依原告於107年1月31日當庭言詞陳述出廠時間為86年3月(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
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5年9月9日,其使用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350元【計算式:83,500元×1/10=8,35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鈑金及烤漆工資費用75,00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83,350元【計算式:8,350元+75,000元=83,35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則被告對原告之遲延責任,應自被告受催告時即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5日起(於106年12月13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依法於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83,350元,及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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