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小,92,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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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温奕凱(原姓名温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加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息19.71%按日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按逾期第1個月當月加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自民國95年8月1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原告復自慶銀公司受讓上開債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欠這筆錢,但不知道本件債權已經讓與原告,導致利息被多收6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存證信函、郵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就確實有本件款項一事並不爭執,而原告已就本件債權讓與事實登報公告,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由被告母親收受,有上開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存證信函、郵件掛號回執在卷為證,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被告上開所辯核非拒絕還款之正當理由,應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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