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小調,163,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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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小調字第163號
原 告
即聲請人 王素珍
被 告 蔡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所載被告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又依原告所提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5號檢察官起訴書內容觀之,原告因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借予訴外人蔡劼祐駕駛使用,而其與酒後駕駛之被告於沿南投縣草屯鎮平峰路與平學路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而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有損害等語,可認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南投縣,則本件原告之住所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侵權行為地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現為考量證據調查程序之便利,本件自應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較為有利。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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