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小調,234,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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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小調字第234號
原 告 張健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翔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436條之23固規定小額程序準用同法第428條之規定,小額程序事件就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上開規定,原告雖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原因事實,爰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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