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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小調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陳志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游文均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相對人游文均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其真正之住居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未記載相對人之地址,顯然欠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雖聲請本院調閱警局之交通事故處理資料以查明相對人之住居所,惟本件交通事故非發生於道路上,且相對人所駕駛之車輛亦為第三人所有,交通事故處理資料上除相對人之姓名外,並無其他足資辨別相對人之特徵,爰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被告游文均之戶籍謄本及其真正住所居所。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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