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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小調字第379號
原 告 林發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俊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補正正確訴之聲明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
二、原告起訴狀中訴之聲明關於利息請求部分記載欠明,原告應具狀陳報向被告請求利息之利率計算為何,並補正正確訴之聲明。
三、提出被告黃俊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請提出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修車費用統一發票影本、蓋有車行店章之估價單影本(工資、零件應分別列計)。
五、原告如非受損車輛行車執照上所載之車主,另應提出本件車損部分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六、陳報本件受損車輛維修費用是否已由保險公司支付或賠付原告,如是,請陳明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
七、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另提出繕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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