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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小調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施欽雄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寶隆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被告「中華派出所,交通大隊,彰化分局」如為機關,其名稱(全銜)及公務所不明,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亦不明,原告復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被告「中華派出所,交通大隊,彰化分局」有關之原因事實不明,其起訴不合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被告「中華派出所,交通大隊,彰化分局」之機關名稱(全銜)及公務所。
被告「中華派出所,交通大隊,彰化分局」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得與請求之原因事實交錯記載,致無法區別)。
與被告「中華派出所,交通大隊,彰化分局」有關之原因事實(如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該機關損害賠償時,應一併提出曾經先以書面向該機關請求賠償之證據,否則仍屬起訴不合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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