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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101號
原 告 申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麗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台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11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3條均已載明因本合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買賣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31日簽訂電梯機件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及安裝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合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20,000元,安裝承攬報酬為155,000元,該電梯已於105年5月17日試車完成並於同年8月1日交付使用,然被告尚有買賣價金178,500元及承攬報酬52,500元未清償,合計共計231,000元,經原告履次催收均無效果,特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合約、系爭承攬合約、電梯請款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準此,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9日起(於107年2月7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依法於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及系爭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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