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簡,103,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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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張麗霞
被 告 陳威榮
上列當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106年度交簡字第296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6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等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和頭路未劃分向標線之雙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同日上午7時5分許,駛至和頭路412號前之彎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左行駛。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載未成年之孫子,沿和頭路由北往南方向亦騎至該處,雙方皆煞避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使原告人車倒向右側後,再撞及停靠在路旁之訴外人辛盈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受有左側小指近端指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右胸壁及左下肢挫傷、左膝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住院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10,347元、醫療看護費用54,000元、回診醫療相關費用57,700元、後續醫療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合計為262,047元等語。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2,0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明細單、玄武堂國術館單據、機車維修費用估價單、原告之女即訴外人請假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因過失駕駛撞傷原告,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485號、106年度偵字第5839號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96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得易科罰金,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無訛。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本院審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左行駛。

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後載未成年之孫子,沿和頭路由北往南方向亦騎至該處,雙方皆煞避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使原告人車倒向右側後,再撞及停靠在路旁之訴外人辛盈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受有左側小指近端指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右胸壁及左下肢挫傷、左膝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本件應係可歸責於被告,可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受有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受有上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0,377元(內含診察+住院+手術醫療費用4,927元、忠孝回診診察費650元、中醫骨折癒合治療明診1,300元、武術館治療骨折13,500元),業據其提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玄武堂國術館單據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此為醫治原告所受傷勢之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二)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9,370元。

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簡字第296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者,僅為「過失傷害」,並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原告就該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受有上揭傷害,而支出住院期間2天之看護費用4,000元(計算式:單日2,000元×2天=4,000元)、出院後看護54,000元(計算式:單日1,200元×45天=54,000元),業據其提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玄武堂國術館單據、訴外人陳玫鈴之請假單據為證。

惟依原告所提之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觀之,醫生於囑言處載明:「患者於急診105年12月10日入院開刀行左手小指鋼釘固定手術及左踝護木固定保護,於105年12月11日出院,共住院2天,現宜休養一個月及專人照顧一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

,可知原告確實因受有上揭傷勢而有休養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亦提出訴外人陳玫鈴請假單可證其自105年12月12月至106年1月26日有居家照顧母親之事實,審諸現今僱請看護收費標準概約為全日則為2,200元,此為本院依職權已知之事實,故原告僅請求按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全日2,000元及出院後看護費用全日1,200元計算其所應支出之全日看護費用,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應予准許。

是原告於上開需要看護期間所支出之住院期間2天之看護費用4,000元(計算式:單日2,000元×2天=4,000元)、出院後看護36,000元(計算式:單日1,200元×30天=54,000元),經核屬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看護費用,自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②原告主張因受有上揭傷勢,所支出住院期間膳食費720元、中醫自費貼布380元、食補食材及中藥粉治療骨折30,000元,業據其提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玄武堂國術館單據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之支出,為其醫治傷勢所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屬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其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71,100元(計算式:看護費用40,000元+住院期間膳食費720元、中醫自費貼布380元、食補食材及中藥粉治療骨折30,000元=71,100元)

(四)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揭傷勢,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2,850元(計算式:返家之計程車車資350元、往返之計程車車資2,500元),業據其提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玄武堂國術館單據為證。

查本件原告居住於彰化縣和美鎮,因受有上揭傷勢而有行動不便之情事,故必須搭乘計程車或委由親屬開車接送,其中往返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地址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玄武堂國術館(地址為彰化縣○○鎮○○路00號)之交通費用每次往返分別以350元500元(原告就診5次,金額為2500元)計算,參照原告之傷勢及前往各該醫療院所就診之情形,堪認此交通費用之支出,尚在合理之範圍內,而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後續醫療費用估算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並請求後續醫療費用20,000元(計算式:補充鈣質營養品10,000元+中醫療程10,000元=20,000元)等語。

然本件原告未能就其有利之事實(即受有系爭傷害而確實有支出該項費用盡舉證之責,揆諸上揭實務見解之意旨,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受有上揭傷勢,而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勞動減損費用120,000元(原告於107年3月2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陳稱僅係請求精神慰撫金,此有本院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主婦、小孩均已成年;

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06年度偵字第5839號卷第4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上開刑事案件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24,32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377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71,100元+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用2,8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124,327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2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明在卷可稽)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4,327元,及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之。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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