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簡,105,2018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105號
原 告 陳錫元
被 告 施賀翔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施旻延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5,000元,約定分39期還款,每期還款5,000元,被告則為其連帶保證人,並立有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為證。

詎施旻延未依約還款,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元,及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兩造素不相識,被告亦與施旻延將近2年未見。系爭契約書上施旻延之簽名、印文,與被告印象中不同。

被告並未擔任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契約書上被告之簽名、印文均屬偽造,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惟經被告以系爭契約書所載連帶保證人「施賀翔」之簽名、印文均屬偽造;

乙方「施旻延」之簽名、印文與被告印象中不同等語抗辯。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施旻延前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雖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為證,惟被告業已否認系爭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施賀翔」簽名、印文為其所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該簽名、印文為被告所為即有舉證之責,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被告簽名或印文為真正,是即難以之為憑,逕認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已為成立。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