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簡,110,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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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110號
原 告 郭湖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被 告 郭寄石
郭寄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基地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15.03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屬兩造所共有。

且上開共有土地,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及期限,且又無不能分割之事由,為求土地充分利用,原告持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一)被繼承人許金木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其所遺留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15.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15.03平方公尺之土地,請准予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貳、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之。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參)。

是分割共有物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須有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

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3日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訴訟,惟被告許金木已於民國(下同)35年9月21日死亡,而被告許金木之全體繼承人(分別為配偶許劉氏慰、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男許坤湖、次男許坤明、四男許坤龍、被告許金木之妹即許李氏梅等人均已死亡,另長女許氏好已於昭和9年3年10日養子緣組除戶,至於三男許坤霖部分,因戶政機關保有之戶籍資料,緣於年代淵遠、或辦公廳舍迭移或因紙張散佚脫落,資料些許未能臻至等事由),此有原告所陳報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106年11月13日嘉民戶字第1060002810號函文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分割共有物係屬必要共同訴訟,須有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本件被告之一許金木既已於35年9月21日死亡,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等訴訟為106年10月3日(此有本院收狀章戳章附卷可佐),可認被告許金木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已欠缺當事人能力,又被告許金木之全體繼承人亦有陷於不明之情事,是原告以許金木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故本件原告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訴訟,足認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

從而,本件既同時有一名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及不適格之情形,即無先命補正上開事項再行駁回之必要依原告所訴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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