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簡,110,2018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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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字第110號
原 告 郭湖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被 告 許金木之全體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寄石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其中以許金木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以許金木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部分駁回。

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又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之訴,惟被告許金木已於民國(下同)35年9月21日死亡,而被告許金木之全體繼承人(分別為配偶許劉氏慰、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男許坤湖、次男許坤明、四男許坤龍、被告許金木之妹即許李氏梅等人均已死亡,另長女許氏好已於昭和9年3年10日養子緣組除戶,至於三男許坤霖部分,因戶政機關保有之戶籍資料,緣於年代淵遠、或辦公廳舍迭移或因紙張散佚脫落,資料些許未能臻至等事由),此有原告所陳報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106年11月13日嘉民戶字第1060002810號函文附卷可稽。

致被告許金木之全體繼承人有陷於不明之情事,為避免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經本院於107年3月7日行訊問時當庭請被告提出被告許金木之繼承人之一許坤霖是否確實生存之證據,而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繼承人不明,目前正依法聲請遺產管理人」等語(此亦有本院107年3月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佐),可認原告於106年10月3日(有本院收狀戳章可證)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訴訟時,被告許金木既已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亦陷於不明之情事,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被告許金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當事人能力已有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原告以許金木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部分,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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