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簡,113,2018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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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 告 曾景暉
被 告 曾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景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371元及相關利息。

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周月哖所有,嗣由被告曾玉瑜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惟被告曾景暉亦為被繼承人周月哖之繼承人之一,對被繼承人周月哖並未聲明拋棄繼承,被告曾景暉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原告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周月哖所遺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3月28日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5月29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曾玉瑜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5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

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民事判例可參)。

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參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被繼承人周月哖於103年3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且其繼承人除被告2人外,尚有訴外人曾媚莉、曾媚慧之事實,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相關資料在卷足稽。

依上開說明,原告如欲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自應以遺產分割協議全體當事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原告僅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而未對周月哖之繼承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顯然有欠缺。

從而,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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