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簡,116,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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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字第11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有正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甲○○之年籍、國民身分證字號及正確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聲請閱卷並更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該裁定業已於107年2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雖於起訴狀內聲請本院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警卷資料即可得知被告甲○○之相關資料,惟警卷資料內系爭交通事故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並非原告主張之被告甲○○,亦無甲○○之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告身分之資料。

另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查無車籍資料,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紙在卷可稽。

原告迄今仍未能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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