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簡,117,2018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徐黃研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火等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44條等規定,記載被告之姓名及正確之住居所,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要件。

次按原告之訴,如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者,無當事人能力,且其不合法之情形無從先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起訴狀未據記載全體被告正確之住居所,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07年1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提出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業已於107年2月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未為補正,且被告黃坤元於起訴前亦已死亡(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已經彰化縣政府因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理)。

是本件原告之訴因起訴違背程式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