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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徐黃研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火等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44條等規定,記載被告之姓名及正確之住居所,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要件。
次按原告之訴,如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者,無當事人能力,且其不合法之情形無從先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起訴狀未據記載全體被告正確之住居所,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07年1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提出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業已於107年2月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未為補正,且被告黃坤元於起訴前亦已死亡(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已經彰化縣政府因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理)。
是本件原告之訴因起訴違背程式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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