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簡,118,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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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略以:
  4. 一、本件債權之原債權人即訴外人高黃俊慧(下稱債權讓與人)
  5. 二、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背書人王
  6. 三、由訴外人王桂花拿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債權讓與人借
  7. 四、並聲明:
  8.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及自94年6
  9.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0. 貳、被告則答辯稱:
  11. 一、雙方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12. (一)被告與原告、原告之前手間,並不認識,系爭支票如何讓與
  13. (二)又依原告支付命令狀中所述,原告之前手與訴外人王桂花有
  14. (三)是以,債權讓與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取得之借款債權
  15. 二、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16. 三、被告從來沒有簽發系爭支票,被告無法確認系爭支票上之印
  17. 四、並聲明:
  18.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19.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0.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1. 參、法院之判斷:
  22.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系爭支
  23. 二、經查:
  24.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25.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揆諸上揭實
  26.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27.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28.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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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118號
原 告 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源朋
訴訟代理人 張瑞豪
被 告 李榮爵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債權之原債權人即訴外人高黃俊慧(下稱債權讓與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謹以本件聲請(即支付命令之聲請)以代債權讓與通知。

二、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背書人王桂花向債權讓與人借用現金。

屆期,經債權讓與人提示,均不獲兌現。

嗣經債權讓與人一再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現債權讓與人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三、由訴外人王桂花拿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債權讓與人借錢,原告係根據債權讓與人讓與原告之債權請求;

借款人為訴外人王桂花;

另被告與訴外人王桂花間是否有此筆借款及如何運用,原告無從知悉,但原告仍主張被告應清償此筆借款。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及自9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雙方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一)被告與原告、原告之前手間,並不認識,系爭支票如何讓與原告或其前手所取得,被告確實自始即不知悉,被告與原告、原告之前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無任何借貸契約存在,應先敘明。

(二)又依原告支付命令狀中所述,原告之前手與訴外人王桂花有借貸契約,均與被告無關,原告與被告並無民法上請求權基礎存在,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顯有疑慮。

(三)是以,債權讓與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取得之借款債權均與被告無任何關係。

二、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件依支付命令所在,系爭支票係94年6月13日所簽發,則自95年6月12日,即已因時效而消滅,更何況,原告係於107年1月26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故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即於95年6月12日止,已因時效而消滅。

系爭支票已罹於1年之時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從來沒有簽發系爭支票,被告無法確認系爭支票上之印章是否為真正。

四、並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

惟被告以雙方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債權讓與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取得之借款債權均與被告無任何關係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揆諸上揭實務見解之意旨,則原告本應就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而本件原告主張係訴外人王桂花拿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債權讓與人借錢(此有本院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自成立於債權讓與人與訴外人王桂花間,非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故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債權讓與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取得之借款債權均與被告無任何關係等語,自堪採信。

又原告再未能就其有利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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