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簡,135,2018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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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135號
原 告 李麗琴
被 告 林海宇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壹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彰化市,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海宇為原告之公公,被告林玉玲為原告配偶林銘吉之姊,林銘吉於民國106年3月間,因病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加護病房急救,期間原告與訴外人曾偉信於106年3月19日晚間7時許前往探視,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見原告與曾偉信近距離交談,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彰基醫院加護病房門口等候室,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故意,對原告之母李姚含笑大聲以:「我弟弟(即林銘吉)還躺在加護病房,你女兒(即原告)就把客兄(臺語)帶到醫院來,因為這樣我弟弟才會腦出血」、「你(即曾偉信)是李麗琴的客兄,與李麗琴男女關係不清楚,以後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辱罵原告。

被告並無任何證據,竟公然把上開不實謠言散布於眾,且原告2名子女及曾偉信、原告之母李姚含笑、原告之弟李尚翃、李啟綸在現場均有聽聞,被告所為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及顏面。

又被告事後不但未加以更正上開謠言,反而加油添醋,到處在坊間宣傳亂說,且在訴訟中亦以此為訴訟手段,原告事發後徹夜不能入眠,精神幾近步入崩潰,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分別向被告2人請求名譽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共20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不知刑事告訴時間已經超過,只是忘記案發正確時間,當時被告講話音量很大,現場之人均有聽聞,在加護病房外等待的人都有出來看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2人應各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則以:

(一)被告林海宇之子、林玉玲之弟林銘吉於106年3月17日下午,因非創傷性腦幹出血造成意思不清、四肢癱瘓,經送往烏日林新醫院急診治療,嗣於同日轉往彰基醫院加護病房治療,僅管林銘吉身體狀況不佳,被告為此仍耗費時間、精神及金錢,希望能挽救林銘吉的生命及健康。

106年3月19日晚間,林銘吉之家屬在加護病房外等候探視林銘吉時,被告林玉玲見到原告與曾偉信同坐交談、互動親密,甚至手肘有碰觸或撫摸之情形,於是便到原告之母李姚含笑所在位置處邀李姚含笑到電梯旁,小聲告以「我弟弟(即林銘吉)現在人在加護病房,李麗琴與那個男的這樣親密互動,真的很不好,希望李媽媽勸李麗琴離那個男人遠一點,以免觀感不好」等語,李姚含笑聞言回稱會告知原告不要走那麼近,在場只有李姚含笑一人聽聞,而2人談話位置距離原告所坐位置至少8公尺,故其他在場之人並未聽聞其2人對話,被告林玉玲之配偶黃裕勝當時也在場,亦目睹原告與曾偉信同坐交談、互動親密一情,雖有看到被告林玉玲邀李姚含笑到旁談話之情事,但未隨同至旁,所以未聽聞其2人對話內容。

(二)被告林海宇亦發現原告、曾偉信同坐交談、互動親密,所以請原告至電梯旁對談,並向原告稱「現在林銘吉在加護病房,3月17日到現在沒幾天,你跟他坐那麼近,有說有笑,這樣的舉止會讓人覺得他是你客兄」,但未直接與曾偉信對話,當下曾偉信及李尚翃、李啟綸均未聽聞,亦無任何反應,只是後來原告似有跟曾偉信提及此事,曾偉信不久即離開。

因為原告與其他男子同坐交談、互動親密一情是令人觀感不佳之事,被告2人也不願大肆宣揚,所以當下才請李姚含笑及原告去旁邊交談,當時並未讓在場之人聽聞,所以原告當時並未提出任何「妨害名譽」之主張。

(三)被告林海宇事後發現原告曾經私下向保險公司申請林銘吉相關保險給付,但未曾將保險給付用於林銘吉之醫療照護上,又因原告幾乎未前往醫院探視林銘吉,造成有時醫院須緊急聯絡家屬時找不到人,所以被告林海宇於106年8月10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

詎料,原告因不滿被告林海宇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便開始提出法律上之反制動作,原告明知上開情事係發生在106年3月19日,但為求將被告入罪,竟與曾偉信、李姚含笑、李尚翃、李啟綸串供,虛構上開事情之發生時間為106年4月3日,以符合提出刑事告訴之期限,意圖讓被告受到刑事訴追,所幸被告於偵查庭中提出明確反證,證明事發時間點並非4月3日,因而獲不起訴處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67號,下稱系爭偵案),又原告另誣指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而提出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979號不起訴處分書)。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縱令屬實,原告之名譽在社會評價上亦未受到貶損,因依據現場之相對位置及原告事後未立即提告之情事觀之,當時在場之其他人並未聽聞被告系爭言論,即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在過了刑事告訴期間後對原告提出民事賠償,與民法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遽信為真正。

況依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言論之過程,係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則被告為系爭言論時縱有批評原告之語句,亦屬兩造間之對話而已,則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既發生在欠缺不特定第3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即與民法上侵害名譽權或人格法益之成立要件不合。

(五)原告已婚,而在106年3月19日當晚確實與曾偉信有親密之動作,身為公公及大姑之被告向原告及原告之母親提出異議,主觀上並無惡意可言,反而原告卻在配偶急救之際與不明男子有曖昧動作,應受到公評。

原告、曾偉信於系爭偵案偵查時,不諱言互動親密之情事,且原告與曾偉信於林銘吉病倒不久之時,即在加護病房外,眾目睽睽之下,互動親密,被告有勸阻警告之言行,乃人情之常,是以,參酌對話之時間、場所、與對談人間關係、對話語句口吻、對話反應、雙方當事人之感受,及社會一般人對於此現象之觀感等因素綜合判斷,被告之言論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見原告與曾偉信併坐談話時,向李姚含笑陳稱「林銘吉還在加護病房,李麗琴就把客兄(指曾偉信)帶到醫院」等語,音量足使在場之人聽聞等事實,業據其援引系爭偵案之卷證及提出系爭偵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經核原告與曾偉信、李姚含笑、李尚翃、李啟綸於系爭偵案中證稱之內容,互核相符,被告林玉玲於系爭偵案偵訊時曾陳稱:其未說過上開話語,是其父親即被告林海宇所述等語,黃裕勝則證稱:其見聞情形與被告林玉玲所述相同等語,被告林海宇於警詢時供稱:其看到原告與曾偉信靠很近,有向李姚含笑說「林銘吉前天才進加護病房,他們舉止很親密、有說有笑,會讓人誤會以為曾偉信是李麗琴之客兄」等語,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陳述原告帶客兄到醫院之言詞,且音量足使在場之人聽聞一節為真。

至被告辯稱原告與曾偉信、李姚含笑、李尚翃、李啟綸間串供而虛構發生日期,其等證言不實等語,惟審酌事發之時迄上開證人作證已半年餘,對於事發日期記憶不清,難謂與事理相悖,是被告徒以事發時間記憶有誤而質疑其等證言,尚不足為憑。

(二)被告另辯稱其等係與原告、李姚含笑為一對一之談話情況,並未大聲喧嘩,地點並非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而原告之行為可受公評,被告善意發表之言論不應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且原告未因被告之行為受到損害等語。

惟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係在彰基醫院加護病房外門口等候室,見原告與曾偉信併坐交談,陳稱原告帶客兄到醫院等語,且音量足使在場之人聽聞,已如前述,而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又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及日常生活經驗,「客兄」一詞乃臺語用來形容女子外遇有姦夫,屬詆毀他人名節之淺白負面用語,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因妨害婚姻之外遇者,常投以異樣眼光,顯足以貶損受非議者之社會名譽,衡情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再者,原告並非公眾人物,被告所陳上開言論,不論是否為真實,係原告與他人間非公開領域之私生活範疇,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即非可受公評之事,無從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規定阻卻違法,是被告前揭所為言論,仍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故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上開妨害名譽行為,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妨害名譽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各以10,000元方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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