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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136號
原 告 楊國利
被 告 黃俊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貳佰貳拾伍元整,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娜慧為原告之配偶,原告明知林娜慧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麗景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其生殖器插入林娜慧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此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787號判決被告犯相姦罪在案。
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遭受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希望能分期給付,原告的憂鬱症狀應該之前就有,非本次事件所造成。
對刑事判決無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林娜慧為原告之配偶,仍與林娜慧為相姦行為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決被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影本在卷為證。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關係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夫妻間互守純潔、誠實,乃係確保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通姦,則已污染婚姻之純潔,自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
據此,第三人與配偶之一方相姦,亦係不法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自應構成侵權行為。
本件被告於原告與林娜慧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林娜慧為原告之配偶,猶於上揭時、地與林娜慧為相姦行為,自屬故意違背善良風俗破壞原告與林娜慧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且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堪認侵害之情節重大,足令原告受有精神上之莫大痛苦。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自述為中學畢業、婚後與林娜慧共同經營電器行、育有4名子女、此事件發生後患有憂鬱症而無法工作;
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現打零工維生,從事冷氣裝修、每月收入約2、3萬元、已婚、有2名就讀小學的小孩、太太每月收入約2萬元、現在住在父母親的房子,名下有1台貨車及機車。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上開行為、手段,及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所造成之破壞程度,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固請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年息5%之利息,惟卷內並無資料可確定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間,然被告已於107年4月12日到庭辯論時自陳其最晚於同年3月20日收到起訴狀繕本,堪認被告於該日即收受原告之催告,依前揭規定,應自受催告翌日即107年3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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