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簡,138,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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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楊進富
徐志誠
被 告 王谷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市○道○號190公里300公尺,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5日(原告於所提之民事起訴狀誤載為106年4月15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道○號190公里300公尺處南向內側載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擦撞,即被保險人蔡雨庭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訴外人簡鈞毅駕駛車輛受損(下稱系爭汽車),又系爭汽車受損經賓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其費用計新台幣(下同)218,703元(工資費用63,620元、零件費用155,083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蔡雨庭,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前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現場圖、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被告及訴外人簡鈞毅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7年2月2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001194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為憑,核閱無訛。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腳踏車;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在其駕駛執照已業經主管機關註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顯然與前揭規定相悖,故認被告無照駕駛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蔡雨庭,即得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用為218,703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155,083元,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日期為103年1月,有原告所提理賠計算書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為105年4月15日,其使用時間為2年3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6,052元【計算式:155,083元×(1-0.369)×(1-0.369)×(1-0.369×3/12)=56,052元(元以下4捨5入)】,另工資費用63,620元,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19,672元【計算式:56,052元+63,620元=119,67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準此,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日起(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19,672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672元及自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予以准駁。

另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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