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簡,14,2018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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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字第14號
原 告 蔡博宇
訴訟代理人 張顥瀚
劉光燿律師
複代理人 劉進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暐倫、黃建霖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以黃建霖為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又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惟被告黃建霖已於民國(下同)83年3月16日死亡,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4235號執行卷宗附卷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核閱無訛,是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有本院收狀章戳章可證)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時,被告黃建霖既已死亡,依前揭條文規定,其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原告以黃建霖為被告之部分,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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