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簡,140,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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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字第140號
原 告 錢 昱
法定代理人 錢俊龍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施明旭
被 告 費粲儼即彰化縣私立翔宇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習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9日因國中教育會考在即,原告由母親即訴訟代理人陪同擬報名被告所開設之「國中教育會考衝刺班」,然因被告職員之推薦,最終選擇參加被告之資優保證考取國立大學課程,全部課程自105年3月29日至108年6月30日共39個月,所需補習費共新台幣(下同)280,800元(平均每月費用約為7,405元),除當日由原告母親代為以現金繳付被告8,000元外,其餘280,800元費用,則由原告母親向被告合作銀行「怡富銀行」辦理消費者信用貸款代為分期給付被告(每月1期、每期7,800元,共36期)。

嗣原告母親自105年5月9日至同年11月11日陸續給付被告7期費用共54,600元(7,800×7=54,600)。

嗣因原告於會考後選擇就讀高工機械科,被告卻未能相應安排機械科別相關課程,原告遂於105年11月20日由母親代理向被告表示不再參加後續課程,要求被告退費,因被告人員表示不參加後續課程應繳交84,240元之違約金,原告之母親無奈之下乃應被告人員要求於105年11月20日以刷卡方式給付被告84,240元,然被告人員於原告母親刷卡後復向原告母親表示:若能勸原告隔日回來繼續補習,就可以不解約。

原告其後於母親勸說下,遂又繼續至被告處補習,原告母親則於105年12月3日以刷卡方式給付被告141,960元,而將288,800元之費用給付完畢。

惟嗣後原告雖繼續補習,但原告與母親商議後,仍認被告教學內容與品質不符約定,遂於105 年12月底由母親代理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請求退還費用,但被告至此卻僅表示僅願意退還100,000元費用,拒絕退還其餘費用。

二、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6條規定「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二類;

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

、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

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

及教育部所訂定「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下稱管理準則)第7條規定:「依本法第六條規定,補習班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

前項修業期間逾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分為二期;

逾一年者,應分為三期,每期不得逾六個月。

補習班招生、收費及課程,應依前項各期分別為之,並將相關資料留班備查。」

、同準則第24條規定:「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一、學生於實際開課日前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

但所收取之百分之十部分逾新臺幣一千元部分,仍應退還。

二、學生於實際開課日起,且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之二分之一。

三、學生於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以上期間提出退費申請者,所收取之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

補習班違反第七條第三項應依各期分別收費之規定,其收費超過分期規定者,該期部分適用前項規定退費,其餘所收費用應全額退還。

第一項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不得扣除補習班訂定之報名費、訂位金或其他收費項目。

補習班所收取之代辦費,應全額退還。

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

課程開始後始報名插班者,應以報名後最近一次上課日作為第一項所定開課日,並以該課程剩餘期間作為總課程時數。

學生課程時數、堂數或期間等之認定,以雙方約定為準;

未約定者,依實際開課情形認定。

學生僅繳納訂金,於開課前即離班者,補習班不得要求其補足補習班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扣除之學費不足額部分。

第一項退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提升對消費者權益之保護或其他公益性因素,經議會通過訂定更有利於消費者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復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

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

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

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

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

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教育部於104年6月17日以臺教社(一)字第1040067092B函所修正發布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項第十二目「退費手續」明定:「(一)依教育部訂定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法規之相關規定辦理。

(二)如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更有利於消費者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由上揭規定可知,上開管理準則第7條、第24條之規定,除為法規命令,被告有遵守之義務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其內容並應為兩造間補習服務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告得據為主張契約上之權利。

故被告並不得開設修業期間逾1年6 個月之補習課程,且一次不得向原告收取逾6個月之補習班,否則於原告請求退費時,除當期費用應按上開管理準前第2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退還外,其餘費用則應全額退還。

五、原告所報名補習課程,在105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15日期間,被告授課內容均為國中會考之複習,應認係獨立一期之課程;

自105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10日間,被告授課內容則為高中英文、數學、物理等課程之先修,同應認係獨立一期之課程;

105年7月11日起至105年12月底原告終止契約、請求退還費用時,被告所授課則為原告所就讀高工之英文、數學,同應認係獨立一期課程,且修業期間最長不得逾106年1月10 日、故原告自105年3月30日至106年1月10日總計9月又11日期間,按每月7,405元計算,被告所得收取之補習費僅為69,360元,其餘219,440元(計算式:288,800-69,360=219,440元)之補習費,應退還原告等語。

六、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9,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請求,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法院之判斷: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確定判決關於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於當事人及法院均受其拘束,不僅就同一事項不得為歧異之判斷,更禁止重行之起訴。

次按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著有規定,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斷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補習費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彰簡字第228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主文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略以:「㈡兩造因上開105年3月29日所定之補習契約生有紛爭(原告方面表示再參加後續課程,要求被告退費等情),前後為解決該紛爭計於105年11月20日、同年12月3日、同年12月18日簽立「消費爭議調解案私下和解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消費爭議調解案私下和解書影本3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上所述,兩造因上開105年3月29日所定之補習契約生有紛爭,既簽有消費爭議調解案私下和解書3份,則原告就兩造間因補習契約所生之糾紛,即不得再依105年3月29日所定之補習契約主張其權利,充其量僅能依上開和解書內容主張其權利而已,是原告主張基於兩造間補習服務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退回超收之補習費219, 440元、超收費用利息5,287元,即屬與法不符等語。」



嗣後原告於106年12月11日收受前案判決後,未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彰簡字第22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既本件兩造因補習契約所衍生之爭議,已經本院前案實質審理所為裁判確定在案,又本件之被告在前案中亦列為被告,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及實務見解之意旨,前案既有既判力(實質確定力),兩造本應受前案既判力(實質確定力)所拘束,亦即原告不得對被告更行提起本件之訴,故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原告更行起訴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且其情形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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