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簡,147,2018100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147號
原 告 陳彥叡
被 告 阮家和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阮家和、甲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肆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女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被告甲女及其親屬之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彰化市,故本院有管轄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阮家和受李文凱(已於起訴前死亡,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託,與被告甲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06年6月17日晚間11時4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民生南路與福鎮街口前,見原告所有、登記在訴外人陳美玲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竟分持棍棒揮砸系爭車輛並潑灑油漆,造成系爭車輛之車後擋風玻璃破裂、車身表面及車內椅座到處沾染大面積油漆,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修車費用合計184,881元(含工資80,251元、零件104,630元)。

被告上開故意毀損行為,其中被告阮家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另被告甲女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11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下稱系爭少年案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阮家和、甲女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損害,其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甲女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女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阮家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提出答辯狀略以:原告曾於106年8月16日晚間9時許,率約30名不明人士至其住處,就其本件毀損行為,強逼其簽署協議書及簽發面額400,000元之本票,其自由意識已受脅迫,故該協議書及本票無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證明書、行車執照、受損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協議書、估價單、服務明細表、免用發票收據等為證,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系爭少年案件裁定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少年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到庭之被告阮家和所不爭執,而被告甲女、甲女之父、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阮家和、甲女於上開時、地,共同揮砸系爭車輛並潑灑油漆,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告甲女為上開毀損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參酌被告甲女於系爭少年案件中之陳述及其家庭狀況、教育程度,可認被告甲女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而被告甲女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未舉證證明對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被告甲女之父、母應與被告甲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84,881元(含工資80,251元、零件104,63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2年4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6年6月17日,已使用4年3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89,573元【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第一年:104,630元×0.369=38,608元;

第二年:(104,630元-38,608元)×0.369=24,362元;

第三年:(104,630元-38,608元-24,362元)×0.369=15,373元;

第四年:(104,630元-38,608元-24,362元-15,373元)×0.369=9,700元;

又3個月:(104,630元-38,608元-24,362元-15,373元-9,700元)×0.369×(3/12)=1,530元;

共計89,573元(38,608元+24,362元+15,373元+9,700元+1,530元=89,573元)】,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計為15,057元【計算式:104,630元-89,573元=15,057元】。

至於工資80,251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

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95,308元【計算式:15,057元+80,251元=95,308元】。

(四)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阮家和、甲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甲女之父、母則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甲女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阮家和、甲女應連帶給付原告95,308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女、甲女之父、母應連帶給付原告95,3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全部或一部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