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關於系爭汽車毀損部分,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 三、並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
- 參、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縱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
-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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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阮木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壹仟玖拾肆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國道一號203公里500公尺處北向內側道(位處彰化縣秀水鄉境內),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203公里5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時(下稱肇事地點),因駕駛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從後方追撞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王子博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該車毀損。
二、關於系爭汽車毀損部分,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66,569元(內含鈑金工資:15,994元、零件:131,104元、烤漆工資:19,47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額。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照、汽車駕照、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被告及訴外人王子博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此有該隊107年3月3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002200號函覆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筆錄、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佐,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自後方追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顯與前揭規則相悖,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得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用為166,569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131,104元,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日期為103年11月,有原告所提之系爭汽車行照附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準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為105年5月1日,其使用時間為1年6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7,464元【計算式:131,104元×(1-0.369)×(1-0.369×6/12)=67,464元(元以下4捨5入)】,另鈑金工資15,994元、烤漆工資19,471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2,929元【計算式:67,464元+15,994元+19,471元=102,92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準此,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6日起(於107年3月14日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依法於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縱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02,929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929元及自10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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