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簡,16,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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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16號
原 告 唐源鎂
被 告 陳學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簽發本票(票面金額:150,000元、發票人:陳學坤、受款人:唐源鎂、發票日:104年12月29日、到期日:105年2月29日,下稱系爭本票)乙張交付原告作為擔保,約定「被告應於105年2月29日清償完畢」,惟被告到期後仍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從而,原告依借款及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及自105年3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6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附按原告就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單一聲明之請求者,為客觀的訴之重疊合併。

於此情形,法院倘經審究原告其中之一項訴訟標的無法使其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時,即應另就原告所主張之他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逐為審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款請求權作為請求權基礎,而為單一聲明之請求,核其性質屬客觀訴之重疊合併,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反面解釋,本院既已為原告主張之票款請求權有理由之認定,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另一項訴訟標的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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