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簡,160,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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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字第160號
原 告 賴素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明德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已於107年3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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