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 二、本件被告林文榮、林青龍、林大成、林雪花、賈德成、李林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二)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文榮、林青龍曾與訴外人林宏飛等人曾共
- (四)被告林文榮、林青龍、林宏飛、林宏濤等4人嗣於105年10月
- (五)承上,上開抵押債務有關訴外人林宏飛、林宏濤部分,業經
-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債權,業因清償提
- (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林文榮、林青龍、林大成、李林秀勤、賈德成、林雪花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
-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肆、末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而確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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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166號
原 告 林懇
林士傑
上列二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被 告 林文榮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林青龍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林大成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李林秀勤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賈德成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摟
林雪花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黃鐙誼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文榮及林青龍與被告林大成間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林大成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確認被告林文榮及林青龍與被告黃鐙誼間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黃鐙誼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確認被告林文榮及林青龍與被告賈德成間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賈德成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確認被告林文榮及林青龍與被告林雪花間就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林雪花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確認被告林文榮及林青龍與被告李林秀勤間就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李林秀勤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至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因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不動產乃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為本院所管轄,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文榮、林青龍、林大成、林雪花、賈德成、李林秀勤、黃鐙誼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307條、第8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務人得隨時為清償;
又債權人受領遲延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5條、第32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清償提存,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文榮、林青龍曾與訴外人林宏飛等人曾共有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嗣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判決合併分割,林文榮、林青龍、林宏飛、林宏濤分得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並維持共有,並應補償該案被告林大成、李林秀勤、賈德成、林雪花、黃鐙誼等五人共新臺幣(下同)114元作為土地分割後之補償金,該案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四)被告林文榮、林青龍、林宏飛、林宏濤等4人嗣於105年10月15日及105年10月28日通知林大成等五人領取上開補償金,然林大成等5人遲未收取該補償金,被告林文榮等四人遂於106年3月7日持前案確定判決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辦理分割登記,彰化地政即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於系爭土地上為林大成等5人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於106年7月間林文榮等4人業將林大成等5人未領取之補償金,分別向各法院提存所提存,此有提存書附卷可稽,詳如附表二所示。
(五)承上,上開抵押債務有關訴外人林宏飛、林宏濤部分,業經本院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補償債權經清償而消滅,故系爭抵押權亦應隨之消滅為由,判准林宏飛、林宏濤得塗銷系爭抵押權;
而林文榮、林青龍部分,因於106年03月1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轉讓登記給本件原告林懇、林士傑,因而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遭本院駁回。
然如上述,林文榮、林青龍已將上開補償金向各法院提存所提存,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補償債權,應認已經清償而消滅,依據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系爭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被告林大成等5人即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
然迄今,被告林大成等5人仍未依法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然已妨害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駛,故原告林懇、林士傑等2人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依法訴請被告林大成等5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於法難謂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債權,業因清償提存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即失其附麗而應予塗銷,準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林大成等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文榮、林青龍、林大成、李林秀勤、賈德成、林雪花、黃鐙誼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林懇、林士傑分別自被告林文榮、林青龍取得分割後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因其上仍有設定被告林大成、李林秀勤、賈德成、林雪花、黃鐙誼等之系爭抵押權存在,原告林懇、林士傑均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迄今被告林大成、李林秀勤、賈德成、林雪花、黃鐙誼均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攸關系爭抵押權是否繼續存在,足以影響原告林懇、林士傑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可藉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通知函及其回執聯、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提存書、本院106年度彰簡字第418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林文榮、林青龍、林大成、李林秀勤、賈德成、林雪花、黃鐙誼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第307條、第8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務人得隨時為清償;
又債權人受領遲延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5條、第32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清償提存,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間因系爭土地成立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判決分割共有物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系爭抵押權不待登記即已成立,並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又被告林文榮、林青龍已將被告林大成、黃鐙誼、林雪花、賈德成、李林秀勤所未領取之補償金,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向各法院提存所提存,此有提存書附卷可稽。
而被告林文榮、林青龍於106年3月10日分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出售轉讓予原告林懇、林士傑,使其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基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補償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之意旨,系爭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被告林大成、黃鐙誼、林雪花、賈德成、李林秀勤即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
從而,被告林大成、黃鐙誼、林雪花、賈德成、李林秀勤未領取之補償金,既經被告林文榮、林青龍向各法院提存所提存而為清償提存,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迄今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可認系爭抵押權登記自有妨害所有權人即原告林懇、林士傑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林懇、林士傑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請求被告林大成、黃鐙誼、林雪花、賈德成、李林秀勤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末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而確認判決者,於判決確定時,即發生該判決所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效果,並不待強制執行,故確認判決並非強制執行法上之執行名義,無使用國家之公權力予以強制執行之餘地,此與給付判決係命被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有別(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條既明定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則如許宣告假執行,使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
故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其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固無強制執行可言,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3、5、7、9項均為確認之訴,而訴之聲明第2、4、6、8、10項則為被告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在性質上皆不適於強制執行,故本院不予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土地座落: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1.3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附表一:
┌──┬──┬───────┬────┬────┬──┬────┬───┬─────┬────┬───┐
│編號│登記│地號、面積、權│抵押權設│權利種類│登記│擔保債權│擔保債│抵押權人、│債務人 │設定權│
│ │次序│利範圍 │定登記收│登記原因│日期│總金額(│權種類│債權額比例│ │利範圍│
│ │ │ │件年期 │ │ │新臺幣)│及範圍│ │ │ │
├──┼──┼───────┼────┼────┼──┼────┼───┼─────┼────┼───┤
│ 一 │0001│彰化縣彰化市福│彰化縣彰│普通抵押│106 │114元 │擔保本│林大成、 │林宏飛、│全部 │
│ │-000│竹段787地號、 │化地政事│權、法定│年3 │ │院104 │23/114 │林宏濤、│ │
├──┼──┤面積411.32平方│務所106 │ │月7 │ │年度重├─────┤林文榮、│ │
│ 二 │0001│公尺。 │年彰資字│ │日 │ │訴字第│黃鐙誼、 │林青龍。│ │
│ │-004│權利範圍:林宏│第009402│ │ │ │42號分│23/114 │ │ │
├──┼──┤飛、林宏濤、林│號 │ │ │ │割共有├─────┤ │ │
│ 三 │0001│墾、林士潔各4 │ │ │ │ │物事件│林雪花、 │ │ │
│ │-003│分之1。 │ │ │ │ │所生之│23/114 │ │ │
├──┼──┤ │ │ │ │ │金錢補├─────┤ │ │
│ 四 │0001│ │ │ │ │ │償 │賈德成、 │ │ │
│ │-002│ │ │ │ │ │ │23/114 │ │ │
├──┼──┤ │ │ │ │ │ ├─────┤ │ │
│ 五 │0001│ │ │ │ │ │ │李林秀勤、│ │ │
│ │-001│ │ │ │ │ │ │22/114 │ │ │
└──┴──┴───────┴────┴────┴──┴────┴───┴─────┴────┴───┘
附表二:
┌──┬──────┬──────┬──────┬─────┬───┬────┐
│編號│提存日期 │提存法院 │案 號 │提存金額 │提存人│受取權人│
│ │ │ │ │(新臺幣)│ │ │
├──┼──────┼──────┼──────┼─────┼───┼────┤
│一 │106年7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106年存字第 │6元 │林宏飛│林大成 │
│ │ │法院 │565號 │ │ │ │
│ │ │ ├──────┼─────┼───┤ │
│ │ │ │106年存字第 │6元 │林宏濤│ │
│ │ │ │566號 │ │ │ │
│ │ │ ├──────┼─────┼───┤ │
│ │ │ │106年存字第 │5元 │林文榮│ │
│ │ │ │567號 │ │ │ │
│ │ │ ├──────┼─────┼───┤ │
│ │ │ │106年存字第 │6元 │林青龍│ │
│ │ │ │568號 │ │ │ │
├──┼──────┼──────┼──────┼─────┼───┼────┤
│二 │106年7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106年存字第 │6元 │林宏飛│黃鐙誼 │
│ │ │法院 │569號 │ │ │ │
│ │ │ ├──────┼─────┼───┤ │
│ │ │ │106年存字第 │6元 │林宏濤│ │
│ │ │ │570號 │ │ │ │
│ │ │ ├──────┼─────┼───┤ │
│ │ │ │106年存字第 │5元 │林文榮│ │
│ │ │ │571號 │ │ │ │
│ │ │ ├──────┼─────┼───┤ │
│ │ │ │106年存字第 │6元 │林青龍│ │
│ │ │ │572號 │ │ │ │
├──┼──────┼──────┼──────┼─────┼───┼────┤
│三 │106年7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106年存字第 │23元 │林宏飛│林雪花 │
│ │ │法院 │1075號 │ │、林宏│ │
│ │ │ │ │ │濤、林│ │
│ │ │ │ │ │文榮、│ │
│ │ │ │ │ │林青龍│ │
├──┼──────┼──────┼──────┼─────┼───┼────┤
│四 │106年7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106年存字第 │23元 │林宏飛│賈德成 │
│ │ │法院 │1076號 │ │、林宏│ │
│ │ │ │ │ │濤、林│ │
│ │ │ │ │ │文榮、│ │
│ │ │ │ │ │林青龍│ │
├──┼──────┼──────┼──────┼─────┼───┼────┤
│五 │106年7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106年存字第 │22元 │林宏飛│李林秀勤│
│ │ │法院 │1267號 │ │、林宏│ │
│ │ │ │ │ │濤、林│ │
│ │ │ │ │ │文榮、│ │
│ │ │ │ │ │林青龍│ │
├──┴──────┴──────┴──────┼─────┼───┴────┤
│ │合計11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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