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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178號
原 告 李鳳珠
訴訟代理人 李春枝
被 告 王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巷○○○弄○號八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06年9月22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嗣於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107年2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22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2年(即自106年9月22日起至108年9月22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押金20,000元,並應於每月22日給付租金(下稱系爭租約)。
惟被告於訂約當日僅付訂金2,000元,另分別於106年9月25日、10月12日匯入15,000元、10,000元,合計27,000元(其中20,000元當作押金、7,000元則為支付106年9月之租金),之後即未給付租金,迄至107年1月30日止,被告已積欠106年9月至107年1月,共計43,000元之租金,扣抵上開押金20,000元後,尚欠23,000元未給付。
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乃於107年1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給付租金,屆期如未給付,系爭租約即行終止,不另通知,而被告已於107年1月31日收受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故系爭租約已於107年2月7日終止。
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應賠償原告未收租金之損害。
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107年2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各類掛號郵件查單、106年房屋稅繳款書、郵局存摺影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且原告既已終止租約,則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2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自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07年2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惟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吳家秀,此有106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亦為原告所自承。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其占用自係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此係致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吳家秀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既非所有權人,自無從請求此部分不當得利所應返還之利益。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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