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簡,196,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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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黃雅怡
被 告 邱煜哲
訴訟代理人 吳東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零肆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鄉○道○號北向203公里400公尺北向內側車道處,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道○號北向203公里400公尺北向內側車道處(下稱肇事地點),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追撞被保險人王佳玲所有,由訴外人張富昌所駕駛之2167-B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

(二)系爭汽車由被保險人王佳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其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51,145元(零件:83,360元、工資:67,785元),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前揭修復費用。

(三)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1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辨:

(一)被告對於發生車禍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前車頭受損,但初判表上並沒有寫到此部分肇事情形(即系爭汽車前面是否尚有第三台車輛),故對於車頭受損部分,被告有爭執,至於追撞係被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就此部分沒有意見。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輛拖救服務簽認單、行車執照、駕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被告與訴外人張富昌等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此有該大隊107年5月1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003322號函覆之彰化縣警察局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等附卷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屬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顯與前揭規則相悖,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駕駛行為與系爭汽車所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王佳玲,即得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雖被告辯稱原告主張前車頭受損,但初判表上並沒有寫到系爭汽車前面還有第三台車等語,然細觀上揭交通事故卷宗內由警方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現場處理摘要第二點所載「B車(即系爭汽車)遭A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碰撞後,往前推撞不詳車號之車,該車輕微車損自行離去。」

之文義,可知系爭汽車經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前方系爭汽車後,系爭汽車亦向前追撞其前方不詳之車輛,導致系爭汽車前方車頭亦受有損害,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先予敘明。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用為151,145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83,360元,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日期為99年10月,有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

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5年3月27日,其使用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360元【計算式:83,360元×1/10=8,36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烤漆費用22,925元及工資費用37,360元部分與系爭汽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受損害,因車輛拖救服務至維修廠所支出之必要費用7,500元,均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83,645元【計算式:8,360元+22,925元+37,360元+7,500=76,14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8日起(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縱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76,145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145元及自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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