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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玟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家欣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應補正事項
一、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83,00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89,468元。
二、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上訴人係以電腦繕打姓名而未於其上簽名或蓋章,是本件上訴顯未具備上揭書狀程式,爰命上訴人蔡玟宜應補正簽名或蓋章之民事上訴狀或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到院補正簽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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