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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213號
原 告 黃淑英
被 告 施龍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參加以被告為會首、連同會首共55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會期自民國103年5月1日起至107年11月1日止、於每月1日晚上8點開標,採內標制之互助會,原告參加1會,至今仍為活會,詎至107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收取會款後即捲款而逃,原告已繳納46會,共92萬元。
㈡原告另參加以被告為會首、連同會首共56會、每期會款2萬元、會期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6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晚上8點開標,採內標制之互助會,原告參加1會,至今仍為活會,詎至107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收取會款後即捲款而逃,原告已繳納27會,共52萬元。
㈡上開2合會,合計146萬元,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原告提出之互助會單2紙為證,核屬相符。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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