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簡,229,201806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229號
原 告 田芸紜
被 告 莊馥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盜用原告之證件並偽造原告之署名及指印,且盜蓋原告之印章向訴外人郭美吟詐欺借得款項。

原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50號判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在案。

原告因此事遭前夫、親戚、朋友誤解,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家庭破碎,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無意見,其確實有此犯行,就原告因此事離婚亦無意見,但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盜用原告證件,並偽造其署名、指印向郭美吟詐欺借得款項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份、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盜用原告證件,並偽造其署名、指印向郭美吟詐欺借款,致原告名譽受損,受親友誤解,並因此離婚,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審酌原告自承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網拍業,月收入約2、3萬,已離婚,2個小孩由前夫取得監護權,但其每月須給付1萬元之撫養費;

被告則自承為高職畢業,已離婚,無小孩,現從事手工業及美甲,每月營收約1、2萬元,婚前開早餐店等情。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