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簡,24,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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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24號
原 告 鄭陳月娥
訴訟代理人 鄭瑞芳
被 告 林志昇
訴訟代理人 吳禹慕
張桐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及行為之遲誤,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故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辨論者,亦應認為有管轄之合意(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6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給付租金訴訟,請求權基礎為債權之法律關係,且被告之住所地於桃園市○○區○○○路00000號,亦非屬本院轄區,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條文及實務見解之意旨,本院即生應訴管轄,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間來看原告所有座落於彰化市○○里○○街00街00號、11-1號(下稱系爭房屋),當時被告出價月租金為50,000元,保證台灣民政府二年內取得執政讓台灣地位正常化。

原告不疑有他,樂意免租金,且租金折半以25,000元計算,雙方約定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無押租保證金,租屋期限為2年,租金共計600,000元,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同時交付首期月租金25,000元,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尚積欠租金575,000元整。

特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00元及自10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否認被告所提原告願讓其無條件使用,而被告所提之照片,係被告在聚會時,原告想說去跟人家結個善緣,怎麼可以藉此說原告在使用。

參、被告則答辯稱:

一、對於系爭租約不爭執,惟於租賃時有說日後不承租,原告說願讓被告無條件使用,所以租金都未收,而系爭租約沒有公證,所以原告讓被告無條件使用,且原告亦有使用,並庭呈照片為證。

二、如果是原告主張,那為何原告這麼久不催收租金。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之效力,僅有相對性,故受契約之拘束者,乃限於契約當事人(除非有債務之承當,或係債權之移轉之情形,第三人方受拘束)。

因此,若向非契約之當事人主張契約上之權利,即屬無據。

二、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觀,其上固記載出租人係原告,然承租人則係載明為台灣民政府 法定代理人為林志昇,是本件首應探究者,即台灣民政府否則等於林志昇。

查:台灣民政府並未依法辨理設立法人登記(含政黨),故台灣民政府並非法人無疑,惟台灣民政府設有代表人,且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另該團體亦有一定之目的並有繼續之性質,此外,該團體亦有獨立之財產(即該團體之財產與其構成員或關係人之財產截然有別),是台灣民政府當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於訴訟上有其當事人能力,因此自與林志昇有別。

準此,本件被告林志昇並不等同於台灣民政府,所以被告林志昇並不是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

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林志昇提起本件訴訟,當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75,000元及自10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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