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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243號
原 告 施性吉
訴訟代理人 施娟娟
被 告 施葉金釵
吳秀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程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物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點二七平方公尺之雨遮及鋁門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出租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位於親民路147號後門及宮後巷87號房屋前門中間之土地,供被告使用並在其上搭設一道門,並約定租期為5年,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租金為每年新臺幣1,000元,且租期屆滿即不再續租,被告應於租期屆滿前拆除地上物。
詎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前,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約履行拆除地上物以回復原狀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之義務,被告竟置若罔聞。
嗣系爭租約於106年10月31日屆滿,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即應拆除承租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6日字43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7平方公尺之雨遮及鋁門,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拆除,拒不遷讓,致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因此受侵害而無法有效利用,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不同意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系爭租約已經記載租約到期時間及地號,且系爭土地其上本即有地界,故被告應該知道地界範圍,係被告大興土木將地界掩蓋掉,另在被告搭建之雨遮下方還有一道綠色矮牆,包含在雨遮之範圍內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7平方公尺之雨遮及鋁門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陳述則以:被告有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之意願,但原告不願意,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7平方公尺之雨遮及鋁門係被告承租後所興建,被告本願意自行拆除,惟不確定拆除範圍,又雨遮下方之綠色矮牆亦為被告2人所有、興建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出租供被告使用,現租期屆滿一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租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又被告興建之雨遮及鋁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6.27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雨遮及鋁門,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無合法權源得占有及使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7平方公尺之雨遮及鋁門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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