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原告主張:
- 一、緣原告承保而為被保險人林季蓁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
- 二、原告承保系爭汽車受損,經估修新台幣(下同)116,052元
- 三、並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
- 肆、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
-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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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24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陳致安
複代理人 李昌臨
被 告 李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壹仟零玖拾貳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承保而為被保險人林季蓁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5日16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 號前處時(下稱肇事地點),適與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而致兩車受損,被告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汽車。
二、原告承保系爭汽車受損,經估修新台幣(下同)116,052元(包含工資17,190元、零件98,862元),理賠後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被告與被保險人林季蓁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此有該局107年5月23日彰警分五字第1070021102號函覆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核閱無訛。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號027-CTW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注意而疏未注意,任意變換車道,致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顯與前開規定相悖,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林季蓁,即得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被告賠償116,052元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98,862元,而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105年1月,有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5年5月25日,其使用時間為2年6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6,702元【計算式:98,862元×(1-0.369×4/12)=86,702元(元以下4捨5入)】,另塗裝及工資費用17,19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3,892元【計算式:17,190元+86,702元=103,89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準此,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2日起(於107年5月31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依法於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03,892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892元及自10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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