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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字第2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錦鳳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惟被告劉錦鳳已於民國105年9月15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於107年5月8日(有本院收狀章戳章可證)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時,被告劉錦鳳業已死亡,依前揭說明,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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