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許金環前於民國52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彰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原告之父許金環為抵押權人陳家森
-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 五、本件原告如主文第一項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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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260號
原 告 許秋謹
許住財
許錫能
許哲銘(原名許正吉)
許榮得
許秋榮
許錦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陳淡平
陳招治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許金環前於民國52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筆則以各系爭地號土地稱之)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父陳家森,存續期間自52年10月6日起至53年7月20日止,嗣因許金環死亡而由原告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登記為原告所有,另原告許哲銘(原名許正吉,於98年12月23日改名為許哲銘)於83年間再向原告許住財購得系爭586、5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令存在,惟其請求權自約定清償日53年7月20日,並以債權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計算,已於68年7月19日因時效而消滅,而陳家森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及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然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
又陳家森於73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為陳家森之繼承人,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原告之父許金環為抵押權人陳家森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抵押權設定內容如附表所示,而陳家森已於73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為陳家森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同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
經查,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53年7月20日,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68年7月20日因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於73年7月20日前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因而消滅,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等情,應屬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惟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18571號研究意見參照);
惟若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8號研究意見參照)。
查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陳家森之繼承人即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又系爭抵押權係於73年7月20日消滅,而抵押權人陳家森則於抵押權消滅後之73年11月25日死亡,依上開說明,其繼承人即無從繼承取得已消滅之系爭抵押權,而僅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尚無須由被告先行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請求被告先行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如主文第一項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
┌──┬────┬────┬───┬──────────────────────┐
│編號│土地 │所有權人│設定權│抵押權登記內容 │
│ │ │ │利範圍│ │
├──┼────┼────┼───┼──────────────────────┤
│1 │彰化縣秀│許秋謹、│全部 │登記次序:0000-000 │
│ │水鄉馬興│許住財、│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段581地 │許錫能、│ │收件年期:52年。 │
│ │號土地 │許正吉、│ │字號:彰字第008071號。 │
│ │ │許榮得、│ │登記日期:52年10月31日。 │
│ │ │許秋榮、│ │登記原因:設定。 │
│ │ │許錦生。│ │權利人:陳家森。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2 │彰化縣秀│許秋謹、│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在來谷貳萬肆仟台斤。 │
│ │水鄉馬興│許錫能、│ │存續期間:自52年10月6日至53年7月20日。 │
│ │段586地 │許正吉、│ │清償日期:53年7月20日。 │
│ │號土地 │許榮得、│ │利息(率):無。 │
│ │ │許秋榮、│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
│ │ │許錦生。│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蘇泰山。 │
│3 │彰化縣秀│許秋謹、│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水鄉馬興│許住財、│ │證明書字號:彰字第001479號。 │
│ │段587地 │許錫能、│ │設定義務人:(空白) │
│ │號土地 │許正吉、│ │共同擔保地號:馬興段581、586、587、588、589 │
│ │ │許榮得、│ │ 。 │
│ │ │許秋榮、│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 │ │許錦生。│ │ │
├──┼────┼────┼───┤ │
│4 │彰化縣秀│許秋謹、│全部 │ │
│ │水鄉馬興│許住財、│ │ │
│ │段588地 │許錫能、│ │ │
│ │號土地 │許正吉、│ │ │
│ │ │許榮得、│ │ │
│ │ │許秋榮、│ │ │
│ │ │許錦生。│ │ │
├──┼────┼────┼───┤ │
│5 │彰化縣秀│許秋謹、│全部 │ │
│ │水鄉馬興│許錫能、│ │ │
│ │段589地 │許正吉、│ │ │
│ │號土地 │許榮得、│ │ │
│ │ │許秋榮、│ │ │
│ │ │許錦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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