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簡,262,201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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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26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昭政
被 告 梁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零陸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05年6月23日上午5時20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與彰鹿路491巷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明哲所有,並由訴外人楊健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被保險人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修復返還,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17,146元(含鈑金拆裝28,758元、塗裝22,838元、零件65,55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攝影蒐證檢視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並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17,146元(含鈑金拆裝28,758元、塗裝22,838元、零件65,55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0年7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5年6月23日,已使用5年(未滿1月,以1月計),業已達到上開耐用年數,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6,555元(計算式:65,550×10%=6,555)。

至於鈑金拆裝28,758元、塗裝22,838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

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58,151元【計算式:6,555元+28,758元+22,838元=58,15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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