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簡,267,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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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267號
原 告 賴怡親
被 告 王朝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未載到期日、票號六八二七二六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非原告所自寫,簽名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而本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原告並沒有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是訴外人賴亭親曾以口頭跟原告說由其幫原告簽名之事實;

訴外人賴亭親與被告間其他法律訴訟部分,也是拿原告印章去使用,原告手中有其等兩人間LINE之對話紀錄可證,原告不認為被告不知道系爭本票上為什麼會有原告之名字。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之姐即訴外人賴亭親於106年12月份開始,以其家父身體不適,需代為處理營業上資金之調度事宜,向被告借款,一開始先以其父即訴外人賴延彰所開立彰化一信營業部帳號00000-00支票借款,但後來陸續以7張支票向被告借款,並換回其父所開之支票,被告向訴外人賴亭親表示,金額已逾2,000,000元需有房產之人來背書作保,所以所有票據背面均有原告及訴外人賴亭親簽章,嗣後未料7張支票全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理由退票,致被告認為有惡意欺騙,欲前往住處與原告、訴外人賴亭親及其父商討,但訴外人賴亭親一直說其父身體不適住院,希望不要影響家人及生活,所以事發迄今僅以電話及LINE方式來談論事情,以上是借貸及支票簽章之由來。

二、催討過程中,被告一直本於誠信善意來處理債務,但多次被耍被騙,與訴外人賴亭親討論過程,其希望由原告與訴外人賴亭親共同簽發本票及分期攤還債務,被告迫於無奈接受該項協議,以上是取得系爭本票之由來。

三、事發迄今,被告一再被耍被騙,只好訴諸法律,只希望雙方能共同協調在善意之下來解決債務,甚至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及查封房產時,均有告知訴外人賴亭親,希望其能好好與家人談論,但一直未獲回應也未再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現卻在查封拍賣前才提出異議,實在讓人無法想像其用意何在,被告請求本院對原告做筆跡、指紋比對及法院函文送達時是何人收取,還有支票背書印鑑是否是為印鑑及金融機構所使用之印鑑等語。

四、這筆債務之緣由原告應該清楚,該債務是由訴外人賴亭親所衍生出來,是訴外人賴亭親與被告借貸,被告在完全信任訴外人賴亭親之下,將收取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給被告時,上面就有原告之名字,原告並沒有在被告面前簽名。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642號裁定准許,並已業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而原告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主張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有所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參照)。

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固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若遭他人盜用印章或偽刻印章後蓋用印文,因其未在票據上簽名為共同發票行為,屬票據偽造,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參照)。

查: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係其所簽發,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則執票人即被告本應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盡舉證之責。

三、本件雖被告提出支票7張及清償債務協議書為證,惟就支票7張部分,依原告所提訴外人賴亭親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問:客戶問我,你家有房產嗎?訴外人賴亭親答:有、在我妹妹名下、我地址給你嗎?)、(被告問:他說如果找一位有房產的人背書,他可以算便宜、我看還是你蓋章就好、你幫他蓋。

訴外人賴亭親答:好,可以。

)等語,可知支票7張背面之原告之印章均為訴外人賴亭親所蓋,並非為原告親自所為。

另就清償債務協議書上僅有被告於其上簽名,原告及訴外人賴亭親亦未簽名於其上,。

至於被告雖提出與訴外人賴亭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然觀其內容亦無從證明原告確實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訴外人賴亭親確有受原告授權簽名之情事,再者被告亦自承系爭本票之債務係由訴外人賴亭親所衍生,且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時,上面即有原告之簽名,且原告並無在被告面前簽名等語(此有本院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可認被告所提支票7張及清償債務協議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均無法推導出系爭本票上簽名係原告所親簽之事實。

又被告未能再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盡舉證之責,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既原告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自毋庸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任,此項抗辯屬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即被告,故認被告所辯,難為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雖被告請求本院對原告做筆跡、指紋比對及法院函文送達時是何人收取,及支票背書印鑑是否是為印鑑及金融機構所使用之印鑑等語,惟被告既自承於收受系爭本票上即有原告之名字,且原告並沒有在其面前簽名等語,再依原告所提之訴外人賴亭親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即可知債權債務間之關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賴亭親間,與原告無涉,且原告之簽名、蓋章係由訴外人賴亭親所為,而非原告所親簽,已如上述,故本院認無再就原告筆跡、指紋比對及函調原告於金融機所使用印鑑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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