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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272號
原 告 何白清富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玉玲
被 告 張桂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乃所謂訴之客觀合併。
其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其間之私權紛爭,能以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
如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應許當事人就其合併提起之數訴,依其意思請求法院為裁判;
尚不得因其提起訴訟之型態,不符合學說或實務上分類之模式,即認其起訴不合法。
而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
惟原告提起非相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依上說明,應非法所不許。
又訴之預備合併,固於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然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如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完全相同,縱其將該數宗訴訟區分為先位、備位之訴,因該先位、備位之訴實為同一之訴,無所謂先位、備位可言,且備位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以備位之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不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
經查:本件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編號A部分,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44元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請求被告自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4元。
是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完全相同,核屬同一之訴,依前開說明,自應認為備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以其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不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
原告備位之訴既已判決駁回,則以下僅就先位之訴認事用法。
原告(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編號A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4元。
陳述: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共有,於105年6月8日協議分割,由原告分配取得改編為同段236之1地號之系爭土地,被告分配取得236地號土地其餘範圍,於105年6月14日辦畢分割登記。
㈡原告因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後,擬將舊屋拆除重建新屋,發現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
兩造於105年5月25日訂立土地分割協議書約定,「分割後張桂土、何白清富房屋牆壁依現狀保持,何白清富同意建屋時不予拆除」,係因兩造當時各自所有之房屋以共同壁緊鄰而分管分割前236地號土地,又不確定有無占用他方將來土地分割後各自取得之範圍,始為上開約定,非謂原告於土地分割後,仍同意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又原告與毗鄰之同段240地號土地所有人鑑界時,發現原告之房屋占有使用該筆鄰地,乃拆除原告之房屋並將鄰地返還,鄰地所有人復築牆區隔,而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高達7.6平方公尺,衡諸常情,原告實不可能同意被告繼續占有使用。
㈢被告於辦畢分割登記後,自105年7月1日起,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544元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應按月返還其利益。
㈣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㈠坐落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之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
㈡兩造於105年5月25日訂立土地分割協議書約定,「分割後張桂土、何白清富房屋牆壁依現狀保持,何白清富同意建屋時不予拆除」,係因兩造當時各自所有之房屋以共同壁緊鄰而分管分割前236地號土地,又不確定有無占用他方將來土地分割後各自取得之範圍,始為上開約定。
兩造同意於土地分割後,仍保持兩造房屋共同壁現狀,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非無正當權源。
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
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反之,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如有正當權源,土地所有人自不得向占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其次,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第825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共有土地經協議分割並辦竣登記後,各共有人就其分割所得部分,有單獨之所有權;
如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即不能完全使用其分得之土地,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該共有人應負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應拆除房屋,他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自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
惟共有人間如另有其他約定者,當不在此限。
經查:㈠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共有,於105年6月8日協議分割,由原告分配取得改編為同段236之1地號之系爭土地,被告分配取得236地號土地其餘範圍,於105年6月14日辦畢分割登記,又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土地分割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系爭土地、建物,及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無正當權源,為被告否認,並據被告提出兩造於105年5月25日訂立且形式上為原告不爭執之土地分割協議書置辯。
上開協議書約定,「分割後張桂土、何白清富房屋牆壁依現狀保持,何白清富同意建屋時不予拆除」,本院探求兩造之真意,應係指兩造分割共有土地後,兩造所稱共同壁仍依現狀保持,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
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共同壁,當然亦不得就依存共同壁之系爭建物,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且此與編號A部分面積多寡,並無關連。
又兩造訂立之上開協議書,並無片字敘及兩造與鄰地所有人之相鄰關係,則原告與鄰地所有人縱有拆屋還地之糾葛,於解釋上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探求兩造之真意時,無庸予以審酌。
兩造已有上開協議書所稱不拆除之約定,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354條、第825條規定,主張被告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被告雖未以上開條文為攻擊防禦方法,惟適用法律為法院之權責,被告既辯稱其為有權占有,本院仍有必要就上開條文之要件予以論述)。
是被告以上開協議書為其占有之正當權源,應屬可採。
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既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經查:兩造於協議分割236地號土地前,各自所有之房屋係以共同壁緊鄰而分管該筆土地,於協議分割時,又有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則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96條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主張權利,宜另循適法途徑解決,非本件所得判斷(民法第796條係賦予土地所有人有權占有鄰地但應支付償金之法律效果,然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原因事實,本院尚不得反於其主張而認作原因事實,自無從依該條命被告支付償金),附此敘明。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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