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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27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 告 張瓊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繼承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添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添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添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添榮於民國92年12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結帳日為每月25日,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次)月10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式則得繳交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但未清償款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暨按月加計違約金1,200元,違約金收取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
惟吳添榮於95年11月13日最後繳款2,570元後,即未再清償所欠款項,又吳添榮於95年12月即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且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原告於96年2月2日依約定條款第21條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規定終止吳添榮之期限利益。
吳添榮至96年6月25日止,尚欠消費款118,671元、循環利息13,174元、違約金3,800元共135,645元未清償。
(二)吳添榮另於9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於96年11月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惟吳添榮並未依約還款,僅繳息至95年11月11日,嗣吳添榮還款783元折合利息17天,故本案起息日為95年11月30日,尚欠本金115,216元未清償,依消費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第1款約定,吳添榮不依約清償本金,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業已喪失期限利益。
(三)嗣吳添榮於106年1月18日死亡,被告為吳添榮之繼承人,且未辦理限定繼承、拋棄繼承,自應繼承吳添榮之債務,依法對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添榮之遺產範圍內須對原告負清償債務之責,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被繼承人吳添榮有向原告借錢,伊與吳添榮並未同住,伊現在接受政府補助,自身還跌倒受傷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信用卡電腦帳單、繳息明細、家事庭函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就上開資料之真正並未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添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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