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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315號
原 告 游棕燿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被 告 姚宜雄
訴訟代理人 姚水生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㈠原告以訴外人游棖榮即原告之子為顯名股東,訴外人姚水生即被告之子以被告為顯名股東,訴外人洪坤山以訴外人洪珮芳即其女為顯名股東,與訴外人曾梅珍、施菀臻、施瑞鎤、詹添陣即其餘股東共同出資,經營合夥事業即蒸食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蒸食在公司)。
嗣因蒸食在公司虧損,積欠債務及稅款合計2,832,413元,全體股東乃決議清算,並口頭協議將上開金額減縮為2,832,000元,以各股東出資額比例分擔,被告部分應分擔472,000元。
全體股東原擬在協議書簽名為憑,係因蒸食在公司負責人游棖榮與振宇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宇公司)負責人洪坤山訂立終止租賃暨買賣契約書並請求公證時,全體股東均認依口頭協議履行即可,不必訂立書面,遂僅股東施菀臻在該協議書簽名。
㈡惟全體股東為上開協議後,僅被告拒絕履行,其餘股東均已給付應分擔之金額。
為此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㈠蒸食在公司為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並非合夥事業。
被告為該公司股東,但僅就所認股份,對該公司負其責任,該公司積欠之債務及稅款,被告不負分攤償還之義務。
㈡被告之子姚水生與被告間固有股東借名關係,然被告僅曾參與蒸食在公司於105年12月30日召開之股東會,其餘會議皆未到場,且原告所稱協議書僅施菀臻簽名,被告並未簽名,亦未口頭承諾以各股東出資額比例分擔蒸食在公司之債務及稅款。
又該協議書形式上為蒸食在公司與全體股東所訂立,原告既非股東即協議書當事人,亦非公司負責人,仍無從依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
其餘股東實係不堪原告騷擾,始給付金錢,彼等所為尚不能拘束被告全體股東。
㈢蒸食在公司曾於105年7月間積欠姚水生貨款46萬元,至今未還。
姚水生請求原告表明該公司債務及稅款所憑帳冊,及有無將該筆貨款列入債務,均未獲原告置理,則上開債務及稅款金額難認實在。
原告請求被告依協議書履行,難認有據。
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司分為左列四種:四、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
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第154條規定「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2項規定外,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
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債務人否認債之關係存在者,債權人自應就該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蒸食在公司顯名股東之事實,為被告自認,且與兩造所不爭執之卷附公司章程、發起人名冊相符,堪信為真。
被告為蒸食在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54條第1項規定,僅就其所認股份,繳清其股份之金額,對公司負其責任。
惟原告並非蒸食在公司,且其係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則被告基於股東之地位對該公司應負之責任,容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餘全體股東口頭協議,以各股東出資額比例分擔蒸食在公司之債務及稅款,伊得請求被告履行協議一節,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該口頭協議所約定債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雖提出由股東施菀臻簽名之協議書為證,然被告否認真正,況該協議書形式上記載之股東為游棖榮、曾梅珍、被告、施瑞鎤、施菀臻、詹添陣、洪珮芳,原告不在其列,自難認兩造間已因口頭協議而發生債之關係。
其次,原告所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暫結資產負債表、股東會議紀錄、執行命令、經公證之終止租賃暨買賣契約書,均未見被告在其上有何承諾履行協議之意思表示,自難認該等證據與被告有何關連。
再者,原告所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簡訊截圖,乃姚水生與原告之對話,非被告所為。
被告縱自認曾參與蒸食在公司於105年12月30日召開之股東會,仍不能逕認其已承諾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而同意以出資額比例分擔該公司之債務及稅款。
此外,原告雖聲請調查證人洪坤山,證明協議書內容為包含被告在內之全體股東所約定,然原告既主張洪坤山係以其女洪珮芳為蒸食在公司顯名股東,洪坤山又非協議書形式上所載股東,則原告之聲請,應予駁回。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協議書所約定或口頭協議之債之關係,則其依據該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以姚水生為被告,追加提起備位之訴,不應准許,另以裁定駁回之,一併敘明。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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