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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34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田又文
吳弘達
被 告 韓定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9月12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19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300,000元,並由原告(原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險人,投保信用保險在案。
惟被告逾期未繳納,經台新銀行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賠償台新銀行300,00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移轉之通知。
又被告雖有向原告清償121,899元,然經抵充自93年12月21日起至96年12月24日止之利息後,尚欠本金300,000元及自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每月都有清償,已經還款10幾年,因原告有計算利息,不清楚已經還多少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債權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計算書,被告固有清償121,899元,然其償還款項均用以抵充自93年12月21日起至96年12月24日止之利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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