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簡,36,2018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36號
原 告 黃雅雯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被 告 呂鄭愛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一五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六號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就超過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28日在彰化縣花壇鄉長沙村彰員路2段發生車禍,造成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58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後,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53,089元。

原告不服原判決因而提出上訴,兩造於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6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互為退讓,成立和解,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和解成立內容:一、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願給付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220,000元整(不含保險給付部分)。

給付方式:上訴人自105年3月27日起,按月於每月27日前各匯款10,000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同意上開金額回復至原判決主文所示453,089元,及自10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扣除已給付之部分外,其餘部分應如數給付)。

二、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包含本件車禍事故其後再發生之各種請求權)拋棄。

…」。

(二)原告於106年5月間,突然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53426號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囑託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41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謂被告主張原告有上揭一期款項遲延給付之情形,而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71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執行處聲請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後段之記載即「按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453,089元等金額」為強制執行,並扣押原告服務於訴外人德蘭特殊製網股份有限公司、鈞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處之每月應領薪津。

(三)然原告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即每月匯款10,000元至被告設於花壇郵局之帳戶,未曾間斷,並於106年12月27日將最後一期10,000元款項匯入,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第1項前段履行,清償被告全部220,000元債務,被告復已全數受領,被告自不得再主張依同項後段要求原告給付453,089元及其利息。

且原告在此之前從未曾接獲被告通知遲付或違約或催告給付之情。

(四)系爭和解筆錄所示220,000元債務已全數清償,且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後段所示之453,089元債權之發生條件並未成就,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和解筆錄固有記載「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同意上開金額回復至原判決主文所示453,089元」等文字,惟所謂「一期未付」,其文義或按通常人之解釋,本與「遲延給付」不同;

再對照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前、後段約定本金、利息、分期條件之不同,可知如原告依約給付時,僅需分期清償本金220,000元,惟若「一期未付」時,將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免計息之利益且須清償之本金將增加至453,089元,對原告之不利益,灼然至明。

是所謂「一期未付」之意涵,解釋上應限於原告即債務人有「故意拒絕依和解內容給付」,或經債權人「定期催告給付後,猶未給付」之類似情形,「一時之給付遲延」情形,則不包含於內,始符合當事件就紛爭互為退讓,成立「和解」之精神,並衡平因「一期未付」而將發生之嚴苛不利益後果。

從而,被告實不得僅因原告疏忽而稍有遲延給付,且在完全「未先定期催告給付」之情形下,即率然主張原告已該當「一期未付」之條件,故須清償453,089元,否則顯係違反誠信原則。

又原告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方式均係由原告母親王瑞好持現金至郵局辦理匯款,大部分均按時給付,縱有超過每月27日之匯款,部分是遇到休假日,所以延到上班日才匯款,部分可能是因疏忽遲付,惟遲付並不該當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一期未付之文義,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已全部受領220,000元,未提出異議或是催告原告履行,可見被告同意原告按照原本220,000元清償即可。

(五)退萬步言,縱認原告遲付之行為已該當系爭和解筆錄所謂之「一期未付」,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後段內容清償本金453,089元及其利息,惟該段文字亦有記載扣除已給付之部分外,其餘部分應如數給付。

今原告確實已清償220,000元,僅剩餘本金233,089元有清償義務。

詎料被告仍請求原告給付453,089元暨其利息,核屬無據,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已給付220,0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對原告已給付220,000元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

(六)並聲明:1.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成立系爭和解筆錄,被告復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及自105年3月23日至106年12月27日止由原告母親王瑞好共計匯款220,000元至被告花壇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執行命令、系爭和解筆錄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6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342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4119號卷宗核閱屬實,另函查被告申設花壇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核對後,原告母親王瑞好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10,000元,共220,000元至被告花壇郵局帳戶,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7年1月30日彰營字第1071800059號函暨所附被告花壇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1.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約定:「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願給付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220,000元整(不含保險給付部分)。

給付方式:上訴人自105年3月27日起,按月於每月27日前各匯款10,000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同意上開金額回復至原判決主文所示453,089元,及自10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扣除已給付之部分外,其餘部分應如數給付)」等語,足見兩造就上開和解內容係約定採取分期給付之方式,且各期給付均有確定期限即每月27日前給付10,000元,其中所謂「一期未付」,依其文義以觀,係指原告就各期給付中,其中一期有未依約於期限即每月27日前給付10,000元而言,並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至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所稱之「一期未付」,係指故意拒絕依和解內容給付,或經債權人定期催告給付後,猶未給付之類似情形,顯屬反捨系爭和解筆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和解筆錄之文義,要無足取。

2.觀諸被告花壇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王瑞好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10,000元,其中於105年9月29日給付第7期,該期雖本應於同年月27日前給付,惟同年月27日、28日因遇颱風,彰化縣停止上班,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網頁查詢資料可參,是原告第7期給付之日得延長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05年9月29日;

另於105年11月28日給付第9期,該期本應於同年月27日前給付,惟該日為星期日,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網頁查詢資料可考,是原告第9期給付之日得延長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05年11月28日;

又於105年12月28日(星期三)給付第10期,該期本應於同年月27日前給付,且27日(星期二)並非休息日,故原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於第10期之期限即105年12月27日前給付,則原告顯然有未按期限給付應給付費用之情事,應可認定。

則原告於105年12月28日始給付第10期,已遲誤該期履行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發生其後期間視為全部到期,且金額回復至453,089元,及自10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法律效果。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

查原告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向被告清償220,000元,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則原告以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有據。

(四)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按時給付第1期至第9期金額,故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前段約定,係抵充原本,原告於第10期始遲延給付,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回復至453,089元及其利息,而兩造就回復為上開原本金額及利息之抵充順序並無約定,依前揭條文規定,被告第10期至第22期給付之各期金額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原本之方式,逐筆計算結果(詳參附表,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則原告於106年12月27日清償最後一期10,000元後,尚餘本金295,439元及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五)按法律問題「甲持有乙所簽發之面額5,000,000元之本票一張,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執行程序終結前,乙以該本票債權業已清償完竣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判決『貴院○○○年度○○字○○號對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審理結果,法院認為乙只清償2,000,000元,甲尚有債權餘額3,000,000元未獲清償,法院應如何處理?」,研討結果為「照審查意見通過」,其審查意見為「原則上採乙說(按:即『應闡明甲【按:應為「乙」之誤】是否將聲明變更為「貴院○○年度○○號本票執行裁定(即貴院○○年度○○號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不得執行」,如甲【按:應為「乙」之誤】改依此意旨聲明,其後判決主文為「本院○○年度○○字○○號本票執行裁定於超過3,000,000元之本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其訴之聲明須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始能達此目的,至於已為執行之執行程序之撤銷,則為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效果,無須求為判決,法院亦無須宣告執行處分之撤銷。

本件訴之聲明自始為不適當,宜行使闡明權使原告另為適當之聲明)。

如經闡明後原告不變更其聲明時,採甲說(按: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聲請,實務上向為撤銷執行程序【民事判決主文及格式彙編】,惟本件甲之本票債權既未獲全部清償,自無從撤銷執行程序,故應駁回乙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453,089元,及自10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僅清償220,000元,已如前述,是本件執行程序僅部分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依前揭座談會研討結果意旨,原告無從請求撤銷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準此,本院就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宣示該部分執行名義不得執行為已足,自無須宣告撤銷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清償220,000元,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僅餘295,439元及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就超過295,439元,及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